一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法院发出《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该不该依法治之?
近日,一则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针对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调查令》出具的一份《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受理告知书》,在网上流传并被多个公众号转发。
根据《不予受理告知书》附带的情况说明:5月8日,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针对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发出的不动产查询调查令,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不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要求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若对本决定内容不服,可向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从《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看,这应是针对法院根据案件执行需要向律师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调查令》,而律师携带法院《调查令》及律师证件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时,遭到了拒绝。
根据该《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的不予受理依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四章第19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其利害关系的的不动产登记结果:(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的利害关系的;(二)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构成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律师提交的“材料显示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不予受理。”
但是,同样是2018年3月2日实施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其中仅隔几条的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受当事人委托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律师持人民法院的调查令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人民法院的调查令。”
首先,该不动产登记中心适用错了行政规章的条款。《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九条适用的范围是“利害关系人”,第二十三条才是规定律师持法院调查令的适用条款。利用适用“利害关系人”的条款来要求持法院调查令的律师,当然会得出不符合要求的结论。不知道本来就不明白行政规章条款之间的关系,还是故意对规章条款视而不见,想适用那条就适用那条?
《律师法》已经规定,律师“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但现实是,有几家行政机关允许、配合律师调查取证?《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刚颁布适用之初,有律师就欢呼,终于有明确依据可以代理当事人查询不动产登记了。
尽管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很多地方的不动产登记中心,还是对律师调查不动产登记情况设置各种障碍,明明有符合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存在相关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还是以证明不够为由不予查询,无奈之下,律师只得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
为保障律师持法院《调查令》的执行力度,各地省高院纷纷出台了《关于法院调查令的实施意见》,以江苏省为例,2017年10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执行案件使用调查令的实施意见(试行)》,其中规定,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的代理律师可以书面向执行法院申请调查令,在人民法院调查令授权范围内,“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包括房地产登记、机动车登记、机器设备登记、船舶登记、航空器登记、知识产权登记、股权登记,以及股票、债券、基金等有价证券登记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律师持调查令进行调查时,视同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同时,对律师持法院《调查令》不予受理的部门,《关于执行案件使用调查令的实施意见(试行)》也规定了惩罚条款:“有协助调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妨碍持令律师调查取证的,持令律师应当及时向签发调查令的人民法院报告情况,由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018年11月15日,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网站发布新闻,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拒不配合律师持法院签发的律师调查令进行调查取证的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十万元罚款。对于不予受理律师持有的法院签发《调查令》的行政机关,是不是也应该依法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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